这3000万银行该不该赔?辽宁大连,男子与他人认识15天后,接到对方电话称需要帮助朋友揽储,男子一次性存款3000万,并在当天收到240万元“报酬”,不料3个月后男子再去银行查询,却发现3000万已不翼而飞,相关责任人被刑事处理后,男子起诉银行索赔3000万,银行却说:男子作为金融从业者,行为完全不符合常识,不具有存款的真实意图,理应自己担责!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玉在金融行业摸爬滚打多年,在大连经营典当行业务,一日,张华通过网上公开信息联系到朱玉,朱玉自称为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网上有法定代表人信息。 两人认识15天后,朱玉称接到张华电话,说帮助朋友拉一笔存款业务,需要资金6000万元,问朱玉是否有现金,朱玉说有。 次日,朱玉在张华的安排下,来到位于沈阳北站附近的辽宁东北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如何操作,后崔甲陪同朱玉在银行营业部开立一卡一折绑定账户,并预留密码。 朱玉在开卡后,分两次分别转入该账户2600万元、4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当天下午,崔甲又陪同朱玉来到开户银行鸭绿江支行。 在王乙业务窗口处,朱玉提出办理查询余额并打印存折业务,同时将存折、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王乙。 王乙先将存款余额3000万元打印在存折上,然后违反银行操作规定,利用崔甲事先填好的转款凭条、朱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材料,开始办理转款业务。 期间,朱玉按照提示输入密码,王乙以此方式将朱玉账户中的3000万元转出,转款完成后,王乙将打印有“存款余额3000万元”的存折及银行卡、身份证交还给朱玉。 转款完成当日,朱玉另一账户中转入240万元,朱玉称此240万元为业务费。 3个月后,朱玉到银行营业部要求办理3000万元转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经查询发现,账户内3000万元已被转走,朱玉要求银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后相继报警。 警方调查后,认定崔甲、王乙等涉嫌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甲、王乙等,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虚构如借款无法偿还可持存折向银行索要为由,取得朱玉信任。 崔甲、王乙等人,通过骗取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帐户密码的手段,用私自填写的转款凭证,在银行鸭绿江支行内,将朱玉账户内3000万元分别转入崔甲、龙彬的账户。 当日由崔甲、龙彬将其中240万元以给付高额利息的名义,转入朱玉指定的账户内,其余钱款被崔甲、王乙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使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朱玉列为被害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以借款为名”、“虚构如借款无法偿还”的事实成立,朱玉与各被告人之间确系借款关系。 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转出,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王乙的职务行为而完成,本案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刑事判决结束后,朱玉认为,自己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王乙作为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转走自己3000万元,银行应支付3000万元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朱玉自称是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张华通过网上找到其信息,让其帮助揽储,张华与朱玉此前并不认识,刚刚相识便斥巨资相助。 朱玉在辽宁东北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华等人商谈涉案事宜,始终未接触到任何银行方面人员,朱玉关于在银行开卡是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业绩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 朱玉办理开卡、查询业务,同一天分别在不同营业网点办理,如果只是查询,在开卡网点、自助设备上均可,而朱玉却在崔甲陪同下,到开户银行另一营业网点王乙所在业务窗口处。 朱玉到王乙处办理“查询余额”,“查询余额”过程中又将存折、银行卡、身份证全部交给王乙,以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得到合理解释。 开卡、查询2次业务,朱玉均与崔甲一起办理,在朱玉所述办理查询业务当天,朱玉即收到240万元的高额业务费,且并非由银行支付此240万元。 朱玉作为金融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知晓银行支付利息标准,而本案与银行的常规储蓄存款业务有明显不同,支付所谓业务费,明显超出银行存贷款利率。 再结合刑事被告人声称涉案资金是朱玉出借给嫌疑人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玉就3000万元具有储蓄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银行承担兑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朱玉诉求,案件受理费191972元,由朱玉负担,一审判决后朱玉不服上诉,并提出如下几点理由: 1.朱玉将资金存入在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账户内,根本不存在任何风险,这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心态,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认为朱玉为银行拉存款不具有合理性,这一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刑事被告人声称涉案资金系出借给嫌疑人使用,并以此认定朱玉为银行工作人员拉存款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这一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12元由朱玉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